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359,2008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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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八八-二(A)、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八八-二(B)、面積二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八八-二(C)、面積二百一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一二四號之四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八八-二(D)、面積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八八-二(E)、面積三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八八-二(F)、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一二四號之五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八八-二(G)、面積九平方公尺,八八-二(H)、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同小段八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八九-三(A)、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一二四號之六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八九-二、八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八九-二(A)、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八九-二(B)、面積四平方公尺,八九-七(A)、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一四○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肆拾柒萬元、伍萬肆仟元、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丁○○、己○○、甲○○、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丁○○、己○○、甲○○、乙○○○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肆佰元、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元、陸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88-2地號、第89-2地號、第89-7地號土地(下均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丁○○、己○○、甲○○、乙○○○等未得原告同意即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124號之4、124號之5、124號之6、140號房屋(下稱系爭124號之4房屋、系爭124號之5房屋、系爭124號之6房屋、系爭140號房屋),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1.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8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8-2(A)、面積27平方公尺,88-2(B)、面積278平方公尺,88-2(C)、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124號之4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8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8-2(D)、面積131平方公尺,88-2(E)、面積369平方公尺,88-2(F)、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124號之5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8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8-2(G)、面積9平方公尺,88-2(H)、面積46平方公尺,同小段8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9-3(A)、面積1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124號之6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8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9-2(A)、面積60平方公尺,89-2(B)、面積4平方公尺,同小段8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9-7(A)、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140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到庭與被告乙○○○所為陳述略以:其等分別所有之上開房屋早已興建,已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經查,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88-2地號、第89-2地號、第89-3地號、第89-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丁○○占用如附圖88-2(A)、88-2(B)、88-2(C)部分,興建系爭124號之4房屋,被告己○○占用如附圖88-2(D)、88-2(E)、88-2(F)部分,興建系爭124號之5房屋,被告乙○○○占用如附圖89-2(A)、89-2(B)、89-7(A)部分,興建系爭140號房屋、被告甲○○占用如附圖88-2(G)、88-2(H)、89 -3(A)部分,興建系爭124號之6房屋等事實,為被告丁○○、己○○、乙○○○所不爭執,並有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88-2地號、第89-2地號、第89-3地號、第89-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6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6001402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片12紙、戶籍謄本、台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北縣萬戶字第0970001182號函附被告甲○○戶籍設立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以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D基隆字第9706-0204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到場履勘屬實,被告甲○○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己○○、乙○○○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被告等雖辯稱其已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就其究係基於何種意思而長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既未說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能否尚能因時效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非無疑。
況被告縱然已因時效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請求權,然在未依法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土地權利人且經受理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被告抗辯其已長期和平占用系爭土地,應已合法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自無足採,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應堪認定。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丁○○、己○○、乙○○○等返還前揭土地,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8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8-2(A)、面積27平方公尺,88-2(B)、面積278平方公尺,88-2(C)、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124號之4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8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8-2(D)、面積131平方公尺,88-2(E)、面積369平方公尺,88-2(F)、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124號之5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8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8-2(G)、面積9平方公尺,88-2(H)、面積46平方公尺,同小段8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9-3(A)、面積1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124號之6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8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9-2(A)、面積60平方公尺,89-2(B)、面積4平方公尺,同小段8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9-7(A)、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140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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