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407,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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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點三○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點六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6年1月17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775機動計算,另自97 年1月17日起至116年1月17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7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至96年7月18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36,146元(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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