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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8號2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己○○於民國 (下同)93 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375%機動計算;
並依貸款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己○○自96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依民法第741條之規定,訴外人己○○已經死亡,且無任何繼承之情事,其保證人債務依債務之從屬性應已消滅云云;
被告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國農民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繳款通知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 (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甲○○雖辯稱訴外人即債務人己○○業已死亡,依保證債務債之從屬性,其保證債務應已消滅云云,惟按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保證債務並不因主債務人死亡而消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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