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437,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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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玖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5年11月8日3時許,在基隆市好樂迪KTV與友人共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友人何慶裕所有車號M8J-063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郊區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信二路與義六路閃黃燈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撞擊前方徒步橫越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併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及腹內出血合併脾臟破裂(脾臟經手術切除)等傷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因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66元。
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因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均賴親人照料,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100元計算,扣除被告前已支付16,800元,被告應給付看護費430,500元 (2,100×213-16,800=430,500) 。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行走,需往返醫院治療、追蹤,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900元。
⒋精神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脾臟切除手術、左手縫合手術及開放性復位併骨釘骨板固定手術,雖得保住生命,惟原告之脾臟經手術切除已無法回復,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原告身心受創甚大,爰請求精神賠償500,000元。
⒌以上合計共935,366元。
(三)併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辯稱:其無法一次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徒步橫越閃黃燈交叉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併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及腹內出血合併脾臟破裂等傷害,並據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且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車撞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966元,並提出由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住院及門診相關費用明細表7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因傷無法無法自理生活,須賴親人協助照料、看護,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100元計算,扣除被告前已支付16,800元,被告應給付看護費430,500元 (2,100×213-16,800=430,500),且看護費用全日班24小時為2,100元,且衡諸現今社會行情,其金額尚稱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需看護期間內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430,500元 (2,100×213-16,800=430,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需往返醫院治療、追蹤,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90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之支出1,900元,為有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併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及腹內出血合併脾臟破裂等傷害,且原告之脾臟經手術切除已無法回復,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而原告年屆八旬,未受教育,為家庭主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現年僅20歲,國中畢業,目前在薑母鴨店打工以時薪計,一月約12,000元,亦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635,366元 (計算式:2,966+430,500+1,900+200,000=635,366)。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縱上各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635,366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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