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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甲○○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貳拾玖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房屋貸款契約一紙在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並均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㈠95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借用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依原告定期儲金利率2.5%加1.1%(即年息3.6%)計息。
㈡9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用200,000元,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依原告定期儲金利率4.26%加7.625%(即年息11.885%)計息。
詎被告等均未依約繳款,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尚有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386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及違約金。
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1,887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及違約金。
⑶上開⑴、⑵請求,原告願提供相當擔保額,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乙○○○以其無能力可清償系爭債務為抗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乙○○○之抗辯自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份、放款利率表份、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欠查詢單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理由係認為,因長期存在銀行之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能力,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故增訂此規範,以重整金融制度,強化銀行體質,並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而依同法第132條之規定,此規定係屬禁止規定,經查原告自承附表編號1之借款係一般貸款,復由其所提供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可知該貸款有足額擔保,則原告違反禁止規定,要求被告甲○○提供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照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亦不生普通保證之效果。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連帶給付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期 間 │ 利 率 │ 期 間 │ 利 率 │
│ │ │ │ (年息) │ │ (年息) │
├──┼──────┼──────┼──────┼─────┼──────┤
│ 1 │1,160,386元 │自96年4月25 │按年息3.6 %│自96年5月2│逾期6個月以 │
│ │ │日起至清償日│計算 │6日起至清 │內者,按上開│
│ │ │止 │ │償日止 │利率百分之十│
│ │ │ │ │ │計算,逾期超│
│ │ │ │ │ │過6個月部分 │
│ │ │ │ │ │,按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計│
│ │ │ │ │ │算 │
├──┼──────┼──────┼──────┼─────┼──────┤
│ 2 │181,887元 │自96年4月25 │按年息11.885│自96年5月2│逾期6個月以 │
│ │ │日起至清償日│%計算 │6日起至清 │內者,按上開│
│ │ │止 │ │償日止 │利率百分之十│
│ │ │ │ │ │計算,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部 │
│ │ │ │ │ │分,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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