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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鎮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三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
其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鎮北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鎮北交通有限公司(係稱鎮北公司)之司機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4日晚間酒後駕駛被告三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聖公司)所有、而由鎮北公司管理、車牌911-DL營業小客車,由基隆市七堵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於當晚9時10分許,行經明德一路92號前,因不勝酒力,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渠所騎車牌POK-660號重型機車及其他車輛,致渠人車倒地,受有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肘鷹嘴突骨折、右橈鼓遠端骨折、右內外踝骨骨折併脫臼、左內外踝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機車全毀;
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渠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藥費:車禍後,渠經救護車送往基隆礦工醫院急救,分別於96年3月16日及19日開刀並接受輸血,於96年3月26出院後仍陸續門診追蹤治療,花去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27,636.元。
(二)渠因骨折,行動不便,而購買便盆椅、輪椅、鋁托板、貼布等,共花去10,980元。
(三)渠因多處骨折,醫師建議服用骨質所需之葡萄糖胺(即維骨力),花去4,000.元。
(四)渠於96年3月26出院返家後,其後又先後於96年4月9日、96年6月13日96年6月15日、96年7月13日、96年8月8日、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25、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16日多次門診,並於96年10月25住院,至96年11月13日出院,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自渠住處至醫院單趟車資需120.元(每次門診往返需240.元),共21次,計2,520.元。
(四)渠因骨折,行動不便,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三個月,自96年3月17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共90日,僱請看護照顧,每日2,000.元,共花去180,000.元。
(五)渠原從事裝卸工,每月收入為3萬元,自車禍發生迄今因受傷嚴重,且接受開刀復位鋼板及鋼釘內固定手術,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經醫生表示尚須於97年3月及97年8月二次開刀取出右手及左踝鋼釘、鋼板及右大腿張力性鋼釘,於此段期間內均無法工作,且自受傷起宜修養1年(見臺灣基隆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故渠因本次車禍不能工作,期間至少1年,損失工作收入36萬元。
(六)渠之機車被撞擊,毀損嚴重,經車行表示,依該車品牌及年份估算,中古車行情僅30,000元,如予修理,費用遠大於剩餘價值,無修復之價值,渠乃予以報廢,而未修理,故渠受有30,000元之損害。
(七)渠受傷嚴重,除住院外,前後接受2次手術,日後尚需開刀2次,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總計1,715,136.元。
而渠於刑事庭審判時,雖與訴外人丙○○達成和解,同意訴外人丙○○於96年1月31日給付60萬元後,即免除其餘債務,惟渠並未免除被告等之債務,故被告等仍應就本件損害賠償負全部給付之責(其中60萬元,被告應與訴外人丙○○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第0188條第1項、第0184條第1項、第0193條第1項、第0195條第1項、第0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與訴外人丙○○連帶給付渠60萬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應連帶給付渠1,11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鎮北公司前曾到場,對於:該公司之司機丙○○於96年3月14日晚間酒後駕駛被告三聖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管理、車牌911-DL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市七堵區○○○路92號前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及所騎POK-660號機車全毀,丙○○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判決有罪在案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車行是幾家公司聯合,要看車牌登記在哪家車行,該公司只是管理單位而已;
丙○○駕駛之911-DL營業小客車乃登記在被告三聖交公司名下,原告請求該公司賠償,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聖公司雖曾委任與鎮北公司同一之訴訟代理人到場,惟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最後則乾脆拒不到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鎮北公司之司機(即受僱人)丙○○於96年3月14日晚間酒後駕駛被告三聖公司所有、而由鎮北公司管理、車牌911-DL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市七堵區○○○路92號前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騎車牌POK-66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肘鷹嘴突骨折、右橈鼓遠端骨折、右內外踝骨骨折併脫臼、左內外踝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機車全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住院及門診費用收據13張、999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3張、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輸血證明單1張、購買醫療用品收據4張、購買營養品收據1張、看護費收據1張及機車之修理估價單1張附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偵審各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0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0193條第1項及第1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丙○○既因酒後駕車、逆向行駛、撞擊原告而肇事,致原告車毀人傷,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0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參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
本件訴外人丙○○既為被告鎮北公司之司機(即受僱人),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鎮北公司對訴外人丙○○因此次車禍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肇事之911-DL營業小客車乃登記在被告三聖公司名下,且左右車身亦各漆有「三聖」2字,有肇事現場之彩色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信該車之司機即為該公司之受僱人,仍可認訴外人丙○○為該公司之受僱人,亦應依民法第0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2人就訴外人丙○○因此次車禍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有依據,應予准許。
茲尚應審究者,為原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耳,以下分項詳述之。
(一)增加活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1)車禍後,渠經救護車送往基隆礦工醫院
急救,分別於96年3月16日及19日開刀並接受輸血,於96年3月26出院後仍陸續門診追蹤治療,花去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等共計127,636.元;
(2)渠因骨折,行動不便,而購買便盆椅、輪椅、鋁托板、貼布等物,共花去
10,980元;
(3)渠因多處骨折,醫師建議服用骨質所需之葡萄糖胺(即維骨力),花去4,000.元;
(4)渠於96年3月26出院返家後,其後又先後於96年4月9日、96年6月13日、96年6月15日、96年7月13日、96年8月8日、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25、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16日多次門診,並於96年10月25住院,至96年11月13日出院,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自渠住處至醫院單
趟車資需120.元(每次門診往返需240.元),共21次,計2,520.元;
(5)渠因骨折,行動不便,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三個月,自96年3月17日起至96年6月16日止共90日,僱請看護每日2,000.元,共花去180,000.元(以上總計325,136.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基隆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住院及門診費用收據13
張、999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3張、全民健康保險被
保險人輸血證明單1張、購買醫療用品收據4張、購買
營養品收據1張及看護費收據1張(影本附卷)可證,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得全數准許。
(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前,渠原從事裝卸工,每月收入為3萬
元,自車禍發生迄今因受傷嚴重,且接受開刀復位鋼板
及鋼釘內固定手術,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經醫生表
示尚須於97年3月及97年8月二次開刀取出右手及左踝鋼釘、鋼板及右大腿張力性鋼釘,於此段期間內均無法
工作,且自受傷起宜修養1年(見臺灣基隆礦工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故渠因本次車禍不能工作,期間至少
1年,損失工作收入36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參
以一般人除特殊情況、可能失業外,通常亦均會有固定
工作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亦
得全數准許。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渠受傷嚴重,除住院外,前後接受2次手術
,日後尚需開刀2次,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
告賠償渠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限原告)、經濟狀況等各
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賠償50萬元始為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不准。
(四)機車被撞毀之損害:
原告主張:渠之機車被撞擊,毀損嚴重,經車行表示,
依該車品牌及年份估算,中古車行情僅30,000元,如予修理,費用遠大於剩餘價值,無修復之價值,渠乃予以
報廢,而未修理,故渠受有30,000元之損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耀鑫車業行」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
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亦得全數
准許。
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15,136.元。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以1,215,136.元及其中之615,1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
其餘60萬元自97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不准許。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0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017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丙○○雖在本院刑事庭達成和解,同意訴外人丙○○於97年1月31日給付60萬元後,即拋棄渠對於丙○○之其餘請求(即免除丙○○對渠之其餘債務),此有本院96年度交附民第4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免除被告2人之債務,故被告2人仍應就本件損害賠償負全部給付之責;
又被告2人與訴外人丙○○就原告所受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之聲明根本不須分60萬元及其餘應賠償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亦均得自損害發生之翌日起算,不須分段起算,惟原告就60萬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97年2月1日起算,其餘應賠償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算,並無不可,爰依原告請求,予以分段起算;均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8,0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及被告鎮北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又此部分,被告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故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亦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1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0390條第2項、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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