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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13日,約定利率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如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3%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
不料被告僅繳納至96年 5月13日止之本息,之後即未再支付,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8,919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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