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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據兩造所簽訂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0年2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並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變動,並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借款人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計算至96年2月14日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98,84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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