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482,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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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時,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上午,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訴外人高淑如所有SL—18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保險汽車),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臺北縣雙溪鄉○○○路中正隧道前150.公尺處(往臺北方向),因無照駕車且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不慎撞擊行人呂簡金枝,致呂簡金枝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該次交通事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在案);
嗣經請求權人呂振昌等人(即死者呂簡金枝之子女)直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相關傷害醫療給付及死亡給付,經原告查證屬實,而依前述規定,直接給付請求權人呂振昌等人傷害醫療給付及死亡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512,377.元。
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形,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被保險汽車所有人高淑如之父,經高淑如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被保險人」,而其此次駕車肇事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死者呂簡金枝之子女呂振昌等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1,512,377.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自認確於前揭時地違規駕車肇事,致呂簡金枝死亡之事實,惟以: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外,渠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07.萬元,渠目前已無力清償等語,以資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保險汽車過失肇事,致行人呂簡金枝死亡,及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之規定,給付請求權人呂振昌等人傷害醫療給付及死亡給付合計1,512,37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授權書」、繼承人呂振昌等之身分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及電腦列印之「保單資料查詢列印」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形,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被保險汽車所有人高淑如之父,經高淑如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被保險人」;
而被告此次駕車肇事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形,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死者呂簡金枝之子女呂振昌等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五款及但書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1,512,377.元,並加給自96年10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外,渠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07.萬元,渠目前已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並依第0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應給付金額為原告供擔保時,得免為假執行,藉以兼顧被告之利益。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16,0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390條第2項、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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