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48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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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 (下同)94 年9月2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3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2%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95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036,07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丙○○於94 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9 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24期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8%機動計算。
第25期起至第240期止,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4%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95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954,041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 (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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