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500,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駿佰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日三十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於民國 (下同)92 年12月1日簽立保證書,對於被告駿佰順實業有限公司在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駿佰順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兩筆,皆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2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駿佰順實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7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92,276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查詢單、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