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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89 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96,618 元、利息8,569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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