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513,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呂太威即太亞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為:原告因承攬被告定作之金門縣下湖人工湖程工程之第二標之部分工程,已經完成,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136,000元,雖經被告以支票支付,然所有用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支付,經向被告請求,竟不受理會,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項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未附理由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668號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各3張(影本附卷)、統一發票影本5張、請款明細表1張相符,且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得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而認為他主之事實為真實,於同法第280條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