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甲○○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529,276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6,1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5,14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