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545,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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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甲○○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529,276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6,1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5,14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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