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壬○○
子○○
戊○○
兼 上二人 癸○○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庚 ○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丁○○
辛○○
丑○○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癸○○、子○○、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編號C、D、L部分面積共計五十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九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玖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三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編號E、F部分及同段一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計一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編號H、I部分面積共計三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編號J、K部分及同段一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貳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共計一一七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貳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五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癸○○、子○○、戊○○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壬○○、癸○○、子○○、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零壹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零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伍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190及1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雪玉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 672分之84,林雪玉之應有部分各為672分之588、8分之7,被告等人未經原告與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分別無權占有並興建地上物使用,其中被告壬○○、癸○○、子○○、戊○○、庚○占用如附圖壹所示C、D、L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86巷 8號),被告丁○○占用如附圖壹所示A、B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86巷 9號),被告辛○○占用如附圖壹所示G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86巷10號),被告丑○○占用如附圖壹所示E、F部分及附圖貳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86巷10之 1號),被告甲○○占用如附圖壹所示H、I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86巷11號),被告丙○○占用如附圖壹所示J、K部分及附圖貳所示B、C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86巷11之 1號),被告乙○○占用如附圖貳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86巷11之1號)。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經原告於95年12月 8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存證信函第5064、5065、5066、5067、5068號通知被告應將占用原告與共有人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被告並未置理,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壹所示A、B、C、D、E、F、G、H、I、J、K、L部分及附圖貳所示A、B、C、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其占用面積、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1,700元之年息 10%及依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壬○○、癸○○、子○○、戊○○應按年連帶給付1,082元,被告丁○○應按年給付2,056元,被告辛○○應按年給付2,200元,被告丑○○應按年給付2,559元,被告甲○○應按年給付686元,被告丙○○應按年給付2,505元,被告乙○○應按年給付 750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固不否認如附圖壹所示A、B、C、D、E、F、G、H、I、J、K、L部分及附圖貳所示A、B、C、D部分所示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之事實,但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抗辯如下:㈠被告壬○○、癸○○、子○○、戊○○部分:系爭房屋是繼承而來,當時約定由子女繼承,其母親即被告庚○並未繼承,願意向地主購買土地。
㈡被告庚○部分: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丁○○部分:系爭房屋是繼承自母親,現為被告單獨所有,前地主同意可以使用土地,不知道原地主把系爭土地賣給現在地主,被告有優先購買權,前地主賣土地應通知被告,也願意向原告購買土地。
㈣被告辛○○部分:房屋係在2、3年前向第三人買的,稅籍登記於其子林炳焱名下,購買時不曉得有占用到系爭土地。
㈤被告丑○○部分:土地原來是祖先所有,不知道土地被出售,願意向地主購買土地。
㈥被告甲○○部分: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後是兒子在居住,故稅籍登記在其子王志為名下,有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㈦被告丙○○部分:系爭房屋已經建造很久,磚造部分是被告所有,鐵皮屋部分是其子被告乙○○所有,但門牌號碼均為基隆市○○區○○街86巷11之 1號,稅籍則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原告若願意出賣或出租,被告均可接受。
㈧被告乙○○部分:希望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或出租給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壬○○、癸○○、子○○、戊○○、丁○○、辛○○、丑○○、甲○○、丙○○、乙○○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原告及共有人林雪玉所有,被告壬○○、癸○○、子○○、戊○○共有之86巷 8號房屋及雨棚占有系爭 190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編號C、D、L部分面積共50.9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之86巷9 號房屋及雨棚占有系爭190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96.75平方公尺,被告辛○○所有之86巷10號房屋占有系爭 190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03.54平方公尺,被告丑○○所有之86巷10之1號房屋及雨棚占有系爭190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共117.65平方公尺及系爭187號地號土地如附圖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78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之86巷11號鐵皮屋及雨棚占有系爭 190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編號H、I部分面積共 32.28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之86巷11之 1號磚造房屋及雨棚占有系爭190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編號J、K部分面積共40.66平方公尺及系爭 187地號土地如附圖貳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共77.23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86巷11之1號鐵皮屋占有系爭187地號土地如附圖貳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5.2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查86巷8號、9號、10號、11號、11之 1號建物稅籍資料,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6年12月7日96基稅信分密二字第299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其中被告丑○○所有10之 1號房屋並無獨立的稅籍,係與被告辛○○之子林炳炎登記共有1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經本院於97年 1月25日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壬○○、癸○○、子○○、戊○○、丁○○、辛○○、丑○○、甲○○、丙○○、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壬○○、癸○○、子○○、戊○○、丁○○、辛○○、丑○○、甲○○、丙○○、乙○○對其等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壬○○、癸○○、子○○、戊○○、丁○○、辛○○、丑○○、甲○○、丙○○、乙○○拆除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林雪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
查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由平地逐漸朝斜坡向上,巷道狹窄,鄰近均為一般之住宅房屋,且已建造多年,供己居住使用之利益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據此核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壬○○、癸○○、子○○、戊○○、丁○○、辛○○、丑○○、甲○○、丙○○、乙○○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被告壬○○、癸○○、子○○、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不須負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庚○所有之 8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為被告庚○所否認,辯稱其未繼承上開房屋等語。
經查 8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為被告壬○○、癸○○、子○○、戊○○,此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上開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雖稅捐機關房屋稅籍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據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然倘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參佐,前揭稅籍登記資料就未辦所有權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當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
被告庚○抗辯其未繼承 8號房屋,核與被告癸○○陳稱其父親去世後,繼承人約定由子女即被告壬○○、癸○○、子○○、戊○○繼承 8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等情相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庚○係 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 1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編號C、D、L部分面積共計5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與被告壬○○、癸○○、子○○、戊○○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0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
│被告姓名│ 門牌號碼 │占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金 額 │
│ │ │(平方公│(元/平 │ │(新臺幣) │
│ │ │尺) │方公尺)│ │ │
├────┼─────┼────┼────┼──┼──────┤
│壬○○、│基隆市八斗│50.9(附│2,080 │6% │794元(計算 │
│癸○○、│街86巷8號 │圖壹C、│ │ │式:50.9×2,│
│子○○、│ │D、L所│ │ │080 ×6%×1/│
│戊○○ │ │示部分)│ │ │8=794,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以下同) │
├────┼─────┼────┼────┼──┼──────┤
│丁○○ │基隆市八斗│96.75( │2,080 │6% │1,509元(計 │
│ │街86巷9號 │附圖壹A│ │ │算式:96.75 │
│ │ │、B所示│ │ │×2,080×6% │
│ │ │部分) │ │ │×1/8=1,509│
│ │ │ │ │ │) │
├────┼─────┼────┼────┼──┼──────┤
│辛○○ │基隆市八斗│103.54(│2,080 │6% │1,615元(計 │
│ │街86巷10 │附圖壹G│ │ │算式:103.54│
│ │號 │所示部分│ │ │×2,080×6% │
│ │ │) │ │ │×1/8=1,615│
│ │ │ │ │ │) │
├────┼─────┼────┼────┼──┼──────┤
│丑○○ │基隆市八斗│117.65(│2,080 │6% │總計1,840元 │
│ │街86巷10之│附圖壹E│ │ │(計算式:11│
│ │1號 │、F所示│ │ │7.65×2,080 │
│ │ │部分) │ │ │×6%×1/8+2.│
│ │ ├────┼────┤ │78×200×6% │
│ │ │2.78 │200 │ │×1/8=1,840│
│ │ │(附圖貳│ │ │) │
│ │ │A所示部│ │ │ │
│ │ │分) │ │ │ │
├────┼─────┼────┼────┼──┼──────┤
│甲○○ │基隆市八斗│32.28( │2,080 │6% │504元(計算 │
│ │街86巷11號│附圖壹H│ │ │式:32.28×2│
│ │ │、I所示│ │ │,080×6%×1/│
│ │ │部分) │ │ │8=504) │
├────┼─────┼────┼────┼──┼──────┤
│丙○○ │基隆市八斗│40.66( │2,080 │6% │總計750元( │
│ │街86巷11之│附圖壹J│ │ │計算式:40.6│
│ │1號 │、K所示│ │ │6 ×2,080×6│
│ │ │部分) │ │ │% ×1/8+77.2│
│ │ ├────┼────┤ │3 ×200×6% │
│ │ │77.23( │200 │ │×1/8=750)│
│ │ │附圖貳B│ │ │ │
│ │ │、C所示│ │ │ │
│ │ │部分) │ │ │ │
├────┼─────┼────┼────┼──┼──────┤
│乙○○ │基隆市八斗│35.28( │200 │6% │53元(計算式│
│ │街86巷11之│附圖貳D│ │ │:35.28×200│
│ │1號 │所示部分│ │ │×6%×1/8=5│
│ │ │) │ │ │3)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