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除,123,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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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簽發之以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RF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1張,業經鈞院以96年催字第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新聞紙96年2月16日臺灣新生報19版全國版廣告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6年10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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