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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催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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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催字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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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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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素金 │臺北縣瑞芳地區農│97年12月14日│500,000元 │FA0000000 │ │
│ │ │會福隆分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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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豐益
( 以下免登報)
一、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全國版),申請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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