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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吳陳秀英所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存款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准依原告各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一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吳陳秀英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244號4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陳秀英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7日過世,截至97年7月16日止,遺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299,208元,有上開郵局出具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證。
兩造為吳陳秀英之子女,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因未能與被告取得溝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及吳陳秀英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出具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
兩造為吳陳秀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陳秀英截至97年7月16日止,遺留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之存款為299,208元,在兩造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1140條及第1144條第1款規定,以原告及被告各3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被繼承人吳陳秀英之遺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請求裁判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因上開遺產之分割均蒙其利,為求公平,命兩造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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