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小,1159,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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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尚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鄰居,因不滿乙○○於原告公司架設監視器,竟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持玩具槍及木條毀損原告公司所有架設於公司大門右側之監視設備及監視器,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項事實已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
又原告公司為回復原狀,支出重新購置監視器鏡頭、拉設線路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773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確實打壞原告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但並未毀損監視器線路,原告所主張的延長線工程及線路部分費用與本件損害無關,且原告所更換之鏡頭機型與其所毀損之鏡頭不同,重新購置同款新鏡頭之費用只要1,8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持玩具槍及木條毀損原告公司所有架設於公司大門右側之監視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7號偵查案卷、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438號、96年度附民字第51號刑事卷宗、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為回復原狀而更換監視器鏡頭並重新拉設線路,共花費27,77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發票2紙為證,惟經被告抗辯其並未毀損系爭監視器之線路,且原告購買新鏡頭之費用過高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主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得經拆除之監視器鏡頭,即係被告拉扯拆除後棄置於原告公司前之系爭鏡頭,惟被告否認該扣案鏡頭為其毀損之鏡頭,而經本院函詢該局前揭扣案鏡頭是否係被告拆除毀損之鏡頭,該局亦以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70407277號函稱:
「本分局於97年8月4日檢送貴庭之監視器鏡頭乙只,甲○○並未於證物袋上簽名(非當場查扣),該監視器鏡頭乃本分局員警……經徵得被害人同意而將已掉落於地之監視器鏡頭乙只帶回處理……」等語,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拉扯、拆除系爭監視器鏡頭或其他致系爭監視器線路毀損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監視器線路云云,自非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拉設線路之費用,即無理由。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監視器鏡頭毀損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自無不許之理。
惟原鏡頭修復困難,與原鏡頭功能、等級近似之新鏡頭價格則因廠牌不同而有不同等語,經證人即為原告施作監視器線路工程之程佳資訊系統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稱:「(問:鏡頭受損狀況如附卷之證物之情形者,是否可修復?)因為機型已經很舊,我們沒有辦法修理,要看原廠是不是願意修復,但我們一般都是建議買新的。」
、「(問:原來原告公司的鏡頭是否也為紅外線的鏡頭?)新安裝的是紅外線,舊的也有紅外線的功能,但LED紅外線數較少……現在如果安裝LED紅外線數較少的鏡頭,費用因廠牌而異,大概是兩千多元,但包含安裝費用也要三千多元。」
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言,認本件原告以重購新鏡頭為回復原狀之方法應屬合理,爰酌定本件重購並安裝新鏡頭之費用為3,3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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