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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基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7樓
許至翔
郭國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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