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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號4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智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曾住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執有被告智承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永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票載發票日97年4月10日、面額新臺幣89,0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票據號碼VC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經原告於97年4月1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原告依系爭支票所生之票款追索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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