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小,1587,2008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有二:㈠被告乙○○於民國85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以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依約正、附卡持有人即被告均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暨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約正、附卡持有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7年1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44,174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乙○○於91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乙○○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乙○○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與前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同,詎被告乙○○自97年1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31,431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74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1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片基本資料表、墊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均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1,431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依據被告乙○○與原告間於91年10月29日經原告核准申請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所為之請求,惟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僅有被告乙○○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則該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之債務人僅有被告乙○○1人,是原告該項請求逾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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