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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7,081元未清償,經被告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債務協商,於95年8月10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被告同意自95年9月起分84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21,525元,利率為 10%,如未依協議書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之約定。
不料被告自96年 3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3,711元及自96年 3月11日起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算、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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