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小,1627,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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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 1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每日以本金餘額每萬元加付 5.4元之違約金。

因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債務協商,兩造同意被告積欠之債務為19,094元,自95年11月起分80期清償,利率為 6.88%,如未依協議書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之約定。

不料被告仍未依協議書按月分期攤還,僅繳款至97年4月止,尚積欠15,529元及自97年5月 2日起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帳卡、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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