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小,1670,2008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6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不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166元及自94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已公告在95年2月3日民眾日報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2月3日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