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小,1713,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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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妁恩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93年11月間與原告(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信用卡後,截至97年6月23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依約終止契約。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均為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約定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所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予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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