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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凱撒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姓名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路 166號凱撒大地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凱撒大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建物面積,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之管理費,停車場機車位清潔費則每車位每月 100元。
被告係基隆市○○○路166之4號9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95年8月起至96年6月止之管理費10,120元,另被告前係同路166之8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及機車位清潔費15,180元,共計25,30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率訂定及收取方法、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催繳通知單及收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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