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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曾住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196 號11樓建物所有權人,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應繳付管理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4月至97年3月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社區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284元,及自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其催告之通知送達被告之時起算,惟原告未檢具存證信函回執以證明被告受有清償債務之催告,自應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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