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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按年息19.7%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被告另於93年9月6日向原告申領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18個月按年息5.88%、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算利息,另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88元計算之管理費;
詎被告自97年2月27起均未再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9元,及其中39,033元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元,及其中1,207元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28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前段、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從事銀行業之企業經營者,而兩造間所簽訂之代償卡契約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事先擬就之契約,此有前揭代償卡申請書附卷可稽。
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代償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應自代償期間開始之日起,按月支付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惟該契約條款約定於持卡人動用貸償額度而未清償時,即一律收取固定金額之帳務管理費,並未考量債務人欠款之多寡,本非合理,況本件被告所積欠之代償金額加計利息後僅1,289元,則依原告主張所收取之帳務管理費未及5個月即超過被告所積欠本息,若繼續計算至被告清償日止,亦可能遠大於前揭本息,是該部分帳務管理費收取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參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效,原告就該帳務管理費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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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度基小字第17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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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本 金 │利 息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年 利 率│起 迄 日│
│ │ │ │ │(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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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1,679元│ 39,033元│ 19.7%│自97年2月28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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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289元│ 1,207元│ 14.88%│自97年2月28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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