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小,1744,2008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前於94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詎被告於97年3月10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經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本金及利息給付請求權所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予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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