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小,1810,200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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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基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3、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與法不合,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爰以書面限期命原告補正(如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3、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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