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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乙○○於就讀國立瑞芳高級工業學校期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0年8月27日及91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專用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原告分別於90年12月6日、91年12月10日先後貸放撥款總計達新臺幣34,196元,並約定借款人即被告乙○○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訂借1學期貸款分12期攤還)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週年百分之10,逾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週年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截至93年8月1日止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果,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等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2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皆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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