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小,759,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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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75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4月30日與原告簽立「財吉寶VISA卡」契約書,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不料被告僅繳至95年5 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316元,及自95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7.99%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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