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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八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六八八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三七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14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1.813計算(目前為週年百分之6.882),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7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被告甲○○○、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所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變更貸款條件增補契約書暨連帶保證契約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均抗辯原告應先就借款人即被告丙○○所有之房屋取償云云;
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變更貸款資料(還款條件)增補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甲○○○、乙○○對原告所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變更貸款條件增補契約書暨連帶保證契約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甲○○○、乙○○所辯應先向被告丙○○求償一節,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4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被告甲○○○、乙○○以前揭情詞置辯,委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丙○○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乙○○、甲○○○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3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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