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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乙○○
被 告 學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堅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被 告 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學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堅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學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其餘由被告堅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一)被告學士實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學士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鶴公司)背書,到期日民國 97年12月1日,支票號碼ES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702,512元;
(二)被告堅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堅賓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天鶴公司背書,到期日民國 97年12月11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1,698,406元之系爭支票各1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上開系爭支票 2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學士公司與天鶴公司連帶給付 1,702,512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 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堅賓公司與天鶴公司連帶給付1,698,406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 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4,959元(第1審裁判費34,759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學士公司與天鶴公司連帶負擔17,380元,其餘由堅賓公司與天鶴公司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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