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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借款期限 5年,自86年10月13日起至91年10月13日止(嗣後展期至96年10月13日),分60期按月繳付利息,到期一次償還,借款利息按年息8.90%計付,期間如遇原告之牌告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僅繳付利息至97年4月14日及部分本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影本各 2份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及同案被告甲○○之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5,4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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