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523,2008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十六之一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6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96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

嗣於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仁愛區○○路16之1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2,547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4月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6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

詎被告僅給付原告3個月租金,經以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抵扣後,至租約到期日止共積欠7個月租金91,000元未付,又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為其支付之2期電費共11,547元。

另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25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3,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9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租期屆滿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即97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3,000元,亦屬有據。

又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捐稅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其支付之電費11,547元,亦為有理。

六、本件為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