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525,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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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告占用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五小段第6之4、6之5地號土地,面積經實測合計176.95平方公尺,而上揭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5,000元,因此系爭訴訟標的交易價額為20,349,250元(176.95×115,000=20,349,250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49,250元。

三、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49,25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0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970元後之裁判費187,11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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