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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973元,嗣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73元,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詎被告屆清償期未清償前開借款,原告乃於97年2月1日代被告償還欠款共363,973元,並經債權人土地銀行開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又因原告尚積欠被告14萬元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應按月給付被告之債務共228,000元【計算式:14萬元+8,000元×11個月=228,000元】未清償,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73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以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228,000元(按:計算式同上)與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代償款之債務363,973元互為抵銷。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1紙(影本附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代償後之債權繼受人地位,依法定債權移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為135,973元,應徵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40元,因被告敗訴而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就該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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