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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祈通
楊忠金
被 告 巨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甲○○,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97年7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733775970號函、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均影本附卷)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
次按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1U機架式磁帶櫃1座、外接式磁帶機1臺、2U機架式磁碟櫃1座、安裝設定費1式,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737元,原告於96年7月31日交付上開貨物,然被告遲至97年3月18日仍未給付貨款,經兩造協商後,約定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用以清償上開貨款債務,詎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僅於97年3月28日匯款6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08,737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視為自隨已失效之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書面陳述該項債務已在處理中,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穎和云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兩造間復未約定被告遲延時應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自僅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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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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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巨朔企業有限公司│97年3月20日 │97年3月26日 │68,737元 │TH0000000 │ │
│ │(負責人:甲○○│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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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同上 │同上 │97年4月18日 │10萬元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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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同上 │同上 │97年5月19日 │同上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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