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562,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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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曾住臺北
甲○○
曾住住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九一五、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92年5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丁○○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25機動調整,惟被告逾期償還時,依上開改依原貸利率百分之4.915加百分之1機動計息,清償期限為6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分72期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戊○○上開借款自96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皆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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