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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8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9日向其申領威士信用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或借款則應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至97年3月18日止,計積欠本金107.311.元、利息599.元,合計107,910.元未付,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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