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6,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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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同法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經本院闡明法律關係後,追加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票據上之金額,乃屬訴之追加,然因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經訴外人顧寶銘背書轉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簡稱系爭支票),原告於95年12月6日交由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之帳戶託收,然系爭支票因被告謊報遺失,並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獲准後,系爭支票已被宣告無效而遭退票,惟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擔保付款之責任,且被告亦因系爭支票被宣告無效而獲得利益,爰依票據債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據金額即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5年11月10日開票後欲持向訴外人乙○○借20萬元時,在基隆市○○區○○路上遺失,被告於系爭支票遺失之後,一方面考慮撿到的人會拿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去,另一方面因掛失要把錢押進去,被告一時間沒有足夠的錢,才會延至96年3月9日至銀行辦理掛失。

而原告在被告遺失系爭支票後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期間並未申報權利,嗣經鈞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除字第134號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故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顯屬不當。

又被告與訴外人顧寶銘互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付予訴外人顧寶銘,或屬訴外人顧寶銘所有而背書轉讓予原告,是被告與原告之間既無票據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未因系爭支票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上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原本、退票理由單、原告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分社帳號為0000000之代收票據憑摺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於95年11月10日遺失,業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獲准,系爭支票已被宣告無效,且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或資金往來存在,而系爭支票係被告所遺失,被告並未因系爭支票遺失而獲得利益等語置辯。

是原告可否依票據債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金額,為本件爭點所在,茲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論述如下:㈠票據債權部分:經查,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於96年3月9日向付款人為掛失止付通知,並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期滿,無人提出系爭支票申報權利後,經被告聲請除權判決而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除字第134號宣示系爭支票無效等情,已據被告提出本院96年度催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除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卷宗核閱屬實。

是系爭支票既經除權判決宣示無效,原告即不得再執系爭支票主張行使其票據上權利,是原告依票據上權利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㈡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惟票據亦有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

是此項利得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屬民法上之關係,故執票人如主張發票人或承兌人實際上受有利益,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71年度臺上字第4090號、88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經除權判決票據無效後,因此受有票據金額20萬元之利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因系爭支票宣告無效而受有票面金額20萬元利益乙情,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就此除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與被告之間有何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存在外,系爭支票雖是由原告自訴外人顧寶銘處取得,惟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顧寶銘後,再由訴外人顧寶銘背書轉讓予原告,徒以被告先前所開立之部分支票,在借予其兄丁○○做為渠與顧寶銘間之貨款支付使用,再經由訴外人顧寶銘背書轉讓後均有兌現,遂質疑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原因,應係被告見訴外人顧寶銘遭通緝而謊報遺失云云,尚難採信。

此外,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目的原是欲向證人乙○○借貸乙情,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問被告是否曾經聯絡你要拿票跟你借錢乙事?)有的,大概在95年11月初跟我聯繫10號急要用錢,要跟我借20萬元,我在95年11月9日就在家裡準備好現金20萬元要借他,結果10號上午被告到我家來要拿錢,我就請被告拿票來借錢,但是被告說票找不到,我就讓被告簽一張本票,錢就交給被告拿回去。」

、「(問被告何時把20萬元還給你?)大概在96年的時候,被告是跟我借了二、三個月後才還我錢。」

等語明確(見本院97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被告提出系爭支票之存根聯為證,其上確實載明受款人為「乙○○代書」屬實,益徵被告並未因系爭支票經宣告無效而受有利益。

是原告既無法就被告因系爭支票宣告無效受有利益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或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1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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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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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丙○○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96年3月10日 │200,000元 │RH0000000   │
│    │              │二信用合作社百福│            │          │            │
│    │              │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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