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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9紙(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6,839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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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基簡字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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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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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乙○○│頭城鎮農會信│96年9月8日 │96年9月19日 │ 35萬元 │FA0000000 │ │
│ │ │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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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同上 │同上 │96年8月25日 │同上 │ 25萬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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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同上 │同上 │96年7月21日 │同上 │ 32萬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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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同上 │同上 │96年8月4日 │同上 │ 30萬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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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同上 │同上 │96年8月14日 │同上 │ 同上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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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同上 │同上 │96年8月8日 │同上 │ 32萬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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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同上 │同上 │96年9月5日 │同上 │ 25萬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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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同上 │同上 │96年9月12日 │同上 │ 26萬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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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同上 │同上 │96年9月19日 │96年9月20日 │ 同上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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