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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0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6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3日起至101 年4月3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5%固定計算;
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97年4月3日,自97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核尚積欠本金253,932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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