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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大龍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533-NF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1,01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6,298元,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有之日產廠牌2003年份營業用小客車一部,自願寄行於原告公司登錄為該車車主,並向基隆監理站申請牌照號碼為533-NF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除依約一併交與被告營業使用外,並約定該車使用之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均由被告負擔,按照被告與原告約定之應付款項及積欠之應付費用共計26,298元;
且被告無由拒不參加年度安全檢驗,經原告於97年4月24日以基隆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與被告終止合約,但因被告之地址為虛設而遭郵局退回,無法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又上開車輛之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為原告所有,被告僅得依約使用,惟兩造間之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給付原告26,298元。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4年12月1日訂立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日產廠牌2003年份引擎號碼為QG0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乙部,寄行於原告公司登錄,由原告向基隆監理站申請牌照後,提供營業用牌照號碼533-NF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給被告使用,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交還給原告,並約定被告應支付給原告每個月行政管理費1,200元以及原告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違規罰款或行政服務費之款項,此款項被告應於通知期限內交付給原告等各項約定事項,如果被告有違反雙方之約定,經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
又被告已積欠原告各項強制險、公司費、驗車規費等共計24,018元,經催告仍未交付欠款,故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車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及積欠之款項共計24,01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監理站91年12月30日(91)北監基字第9112276號函核備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基建商字第4123號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明書、被告乙○○簽發之履行契約保證金本票30,000元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兩張、各項規費、檢驗費、罰款收據與估價單等為證;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為533-NF號之車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及所積欠之款項合計24,01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其中1,000元為第1審裁判費,1,280元為登報費用,均屬訴訟費用核定部分,非在原契約關係約定範圍內,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280元)2,2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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