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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6日於高雄市委任原告處理被告與訴外人郭昭文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原告於同年9月9日與郭昭文於臺南市郭俊廷律師處就上開被告與郭昭文間之債權債務糾紛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由訴外人張嘉誠簽發支票12紙用以清償郭昭文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嗣兩造於同年9月20日簽立「保證切結書」1紙,兩造約定原告應擔保該12紙支票之兌現,而被告應於每月、每紙支票兌現時分別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52,000元,該12紙支票已於96年9月15日前全部兌現,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約定之報酬,詎被告給付原告9紙支票之報酬後,另3紙支票之報酬計156,000元被告即未依約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委任原告處理債務、被告承諾該12紙支票中每紙支票兌現時,被告願分別給付原告52,000元等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該12紙支票之報酬均全部給付完畢云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書、和解書、保證切結書各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均影本附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28年上字第192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被告僅空言爭執其積欠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其債務應已消滅,惟又稱得證明已給付之單據已遺失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條文及實務見解,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即難認為真實。
三、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為之本件金錢給付之請求,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前揭法條,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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