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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88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GEORGE &MARY現金卡後,因被告未履約,經原告依約終止契約,截至最後應繳款日97年1月2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抗辯略以:被告就領用原告現金卡申請表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表示並不知情、利息過高、其已繳納之金額已經超過本金二、三倍,且催債太急,無力繳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為其拒絕給付之理由,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既未逾法定限制,即無不法;
另以催債太急,無力償還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空言以上開事由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且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確有不實,自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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