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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8月30日,被告並簽發以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6年8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RX0000000支票1紙為其債務作擔保。
詎被告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附卷)1紙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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