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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僅繳付本息至95年9月,隨即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以利息6.88%計算、分100期方式按月攤還所欠款項,惟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7年1月份,尚欠原告本金143,127元,及依協議書約定恢復原借據計算,即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其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惟其已聲請更生,本件即應待該更生案件裁定後再宣判云云;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協議書、帳卡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以其已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本件即應待該更生案件裁定後再宣判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繫屬於法院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既仍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依法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亦不得以此作為不負本件清償責任之理由,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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